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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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彩緞指定辯護人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彩緞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B1由 劉長春 所管理之家樂福大賣場,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入前開賣場所提供之手推車內,未結帳即由前開大賣場未購物出口處離開。嗣前開賣場員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彩緞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此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王彩緞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未經結帳即拿取賣場內之物品逕自離開等事實,均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21頁參見),是此部分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足資採認。
(二)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是因總統 蔡英文 及市長 賴清德 賦予其可以拿別人東西的權利云云,並提出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警卷第2至5頁、26頁、偵卷第7頁反面參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定辯護人並聲請為被告作精神鑑定(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參見)。本院因此發函請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並於106年1月12日以 嘉南司 字第1060000322號函覆本院,該函後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以:被告自約37歲發病,病狀有情緒不穩、聽幻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以及混亂干擾等行為,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被告長期欠缺病識感,並未規則服藥,使得症狀持續存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誇大妄想及關係妄想之影響,認定蔡總統已經賦予自己拿取賣場物品之權利,故將購物車由出口推出,且不認為自己有錯,已無法判斷是非。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7至13頁參見)。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件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手法等綜合觀之,認確與一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迥異,顯與一般常情事理相違,且衡量被告自93年起即經鑑定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之身心障礙手冊,是認前揭本院委託作成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因欠缺病識感,未規則服藥,使「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症狀持續存在,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直接受誇大妄想及關係妄想之影響,認定蔡總統已經賦予自己拿取賣場物品之權利,故將購物車由出口推出,且不認為自己有錯,已無法判斷是非,應屬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之情形,應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有理由。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之本件竊盜行為,乃屬不罰,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再查,前揭嘉南療養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認:被告自約37歲發病以來,缺乏病識感,家人亦無法督促其服藥,在長期「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影響下,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已退化,縱使在精神病症狀改善後,若無妥善訓練,仍會因衝動控制力差有極高再犯風險,應於慢性病房長期接受精神復健,建議對被告監護處分2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高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參見)。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已久,本身欠缺症識感,若無妥善治療,仍可能會因衝動控制力差而有極高再犯之風險,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能於接受穩定、專業之心理治療及照護後,提高自制能力,並於強化法治觀念及對他人生命財產權之尊重後,能順利重返社會,以啟新生,並同時避免再犯,以達社會防衛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品名及單位││品名及單位│├─┼───────┼─┼────────┤│1│ 葛瑪蘭 麥汁1瓶│17│登峰四物湯燉料1│││││瓶│├─┼───────┼─┼────────┤│2│舒跑1瓶│18│味全原味優格1瓶│├─┼───────┼─┼────────┤│3│曼秀雷敦軟膏1│19│光泉果汁牛乳1瓶│││條│││├─┼───────┼─┼────────┤│4│卡迪那95度茄汁│20│統一木瓜牛奶1瓶│││薯條1包│││├─┼───────┼─┼────────┤│5│好勁到家常麵條│21│富士蘋果調味乳3│││1包││瓶│├─┼───────┼─┼────────┤│6│日正新竹調和米│22│光泉花生米漿1瓶│││粉1包│││├─┼───────┼─┼────────┤│7│龍皇粉絲3把│23│光泉黑芝麻豆漿1│││││瓶│├─┼───────┼─┼────────┤│8│台糖沙拉油1瓶│24│波蜜芭樂汁1瓶│├─┼───────┼─┼────────┤│9│味全芭樂汁1瓶│25│波蜜果菜汁2瓶│├─┼───────┼─┼────────┤│10│補給飲料1瓶│26│卡打車運動飲料1│││││瓶│├─┼───────┼─┼────────┤│11│精力蛋10粒│27│黑醋栗健康吸凍3│││││入2條│├─┼───────┼─┼────────┤│12│竹葉屋芒果果凍│28│小印干1包│││3入2條│││├─┼───────┼─┼────────┤│13│原味味曾包1包│29│家樂福鱈魚切片1│││││包│├─┼───────┼─┼────────┤│14│履歷青蔥1把│30│大蒜1顆│├─┼───────┼─┼────────┤│15│脆皮牛奶泡芙1│31│夏季水果泡芙2顆│││顆│││├─┼───────┼─┼────────┤│16│原味香腸散裝1││竹葉屋梅子果凍3│││包││入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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