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昱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昱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昱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昱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0月。
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5日16時50│105年5月9日前三日│105年6月14日14時36│││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日19時許│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內之某時││時許│├─┬────┼─────────┼─────────┼─────────┤│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1494│105年度簡字第2979│105年度簡字第2979││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年│號(臺南地檢105年│號(臺南地檢105年│││機關年度│度營毒偵字第214號│度毒偵緝字第290、2│度毒偵緝字第290、2│││案號)│)│91號)│91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26日│106年01月04日│106年01月0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2640││決│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5年│││機關年度│度營毒偵字第368號│││案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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