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其親戚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址設○○區○○路○段○○○號之憤怒鳥網咖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蕭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