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CH一七四八九○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 陳金隆 」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金隆」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向甲○○詐稱:自己要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其弟陳金隆要做生意,亦需借用五十萬元,並願開立本票保證云云,使甲○○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丙○○。丙○○則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未得陳金隆同意或授權,先偽簽「陳金隆」姓名,再以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陳金隆」印章一枚蓋用於本票發票人處(即本票上「陳金隆」印文),並簽蓋自己姓名、印章為共同發票人,復填寫面額為一佰萬元後,將該紙本票交付甲○○,供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丙○○詐得款項後,拒不還款,甲○○乃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陳金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陳金隆因該紙本票非其所簽,而對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偽簽「陳金隆」姓名於本票上,並交付甲○○供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甲○○要伊在本票上簽署「陳金隆」之名字,且伊並未蓋用「陳金隆」印章。伊亦非借款之人,只是負責經手而已,真正借款之人有三人,其中一人已死亡,另一人生病中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偽造「陳金隆」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以該紙本票為擔保,使甲○○陷於錯誤而向其借款,嗣並未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指稱是告訴人要伊偽簽「陳金隆」姓名於本票上乙節,除據告訴人堅詞否認其事外,且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行為時已五十餘歲,當富社會經驗,豈有任意聽從第三人指示,即遽而簽署其弟陳金隆姓名之理。更何況被告縱使聽從第三人指示而簽署「陳金隆」姓名,其心神並未因此而受制,亦不阻却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復查前揭本票上「陳金隆」之簽名及蓋章,均非陳金隆所為,亦非其事前同意或授權,此參陳金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及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自明。至於被告辯稱並未蓋用「陳金隆」之印章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交付甲○○之 何玉秀 所簽發另件本票上,即有「陳金隆」印文之背書,此有該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核與本案之「陳金隆」之印文若似。且被告既已簽署「陳金隆」姓名於本件本票上,即已完成發票行為,他人亦無再蓋用「陳金隆」印章之必要,是本院認定此部分應係被告所為。再查被告係以自己需款及其弟陳金隆做生意為由,向甲○○借款共一百萬元,並陸續取款等情,亦據甲○○供證甚詳,被告如僅係經手款項而非借款人,何以不能供明實際借款人為何?又何以簽發自己名義之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顯見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就上情,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陳金隆」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以之為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查被告與被偽造之「陳金隆」為姊弟關係,為被告所供承,被告本人亦於偽造之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卻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觀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其素行,詐欺取財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前揭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偽造之「陳金隆」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於系爭偽造之本票,公訴人雖請求宣告沒收,然其上丙○○發票部分仍屬真正,故
應就該紙本票上偽造之「陳金隆」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