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0八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並無暴力犯罪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並無犯罪之習慣,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基於個人把玩之興趣而為之,並未持以作為犯罪工具,此均為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0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再者,受刑人有正當職業,係 程味珍 意麵店之店員,此有在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宣告受刑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