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開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7年執緝字第151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開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確定。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受處分人繳納費用,固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但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禁戒處分,而刑法第88條關於禁戒處分並未規定須繳納費用,故令受處分人繳納禁戒費用實屬於法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請鈞院詳察,依法撤銷該強制命令,返還已繳納之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是否向受處分人收取禁戒所需費用,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所生危害大小、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所支出費用多寡、受刑人個人之經濟狀況等因素,斟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下,賦予執行者裁量之空間。故受刑人僅以刑法第88條並無關於繳納禁戒處分費用之規定,遽認向其收取禁戒處分費用於法無據云云,容有誤認。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開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嗣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其期間為1年以下確定,嗣於民國97年2月2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執緝字第151號執行在案,於98年1月15日,因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緝字第151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於上揭禁戒處分期間所生費用,計有伙食費新臺幣(下同)19,017元、授課鐘點費3,090元、教材編印及書籍費618元、尿液篩檢材料費600元、藥品材料費3,310元等禁戒費用,總計26,635元,此有臺灣臺中戒治所98年
1月15日受保安處分禁戒人費用計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98年11月27日至100年7月18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每月之勞作金共計17,142元一情,亦有本院
100年8月5日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可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尚有勞作金收入,顯非無力負擔之人,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7條規定,審酌受刑人非無能力負擔之人,並考量聲明異議人經濟、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斟酌收取上開禁戒處分費用,並於98年11月17日以 板檢慎寅 97執緝151字第92517號函臺灣臺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請自該單位代聲明異議人保管款項中扣繳26,635元,以抵繳其禁戒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既有前述禁戒費用須繳納,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所為扣繳保管款抵繳禁戒費用之命令,即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