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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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以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其請求原因即雙方車禍事故過失之責任,尚待進一步之鑑定結果方可釐清,豈可僅憑相對人之片面之詞即足採信;且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權為真實之證據;況且,異議人係現職醫療人員,事故發生之後亦仍在原機關工作,並無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甚且,發生事故之汽車已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其數額之保障早已遠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300萬元,而車主即被保險人乃異議人之母,該保險對象依保險契約已包括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該車之直系血親即其子異議人,該車亦從未曾申請變更或過戶,即並無任何申請異動之行為,故不得僅憑相對人單方片面之不實陳述而作認定。是依前開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之認事用法顯非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於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時(100年5月6日),依所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均謂「相對人現仍重度昏迷」等語,應認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於100年5月6日聲請假扣押時,訴訟能力之欠缺」。相對人固於100年8月1日陳報相對人之夫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陳明已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為其監護人等情。惟相對人既稱其尚未受監護宣告,乙○○亦尚未受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相對人100年8月1日以陳報狀補正「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難認已合法補正其聲請時訴訟能力之欠缺。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承前述,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倘有聲請假扣押、訴訟甚或強制執行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為之。
)。
四、遑論,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發生事故之汽車已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共計3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為憑,應可信為真正。前開投保數額既已超過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300萬元,則異議人抗辯:本件難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亦非無據,併此敘明。
五、基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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