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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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unhill」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詎竟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智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dunhill」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再被告雖自民國99年4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dunhill」商標圖樣之商品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商品數量僅1個,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輕微,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係轉賣他人贈送之商品、情節輕微、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無前科素行尚可,然併考量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dunhill」商標圖樣皮夾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