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32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柏騰 」署押共柒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硯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詎其竟冒用其弟黃柏騰之名義接受警方查驗身分,復為繼續掩飾上情,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受詢問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黃柏騰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騰」之署押共73枚(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係誤載,應予更正刪除),並藉此偽造如附表編號2、3、7至9、12所示足以表彰黃柏騰為特定意思表示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柏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黃柏硯有冒名情事後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7至9、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騰」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黃柏騰」本人所立具,分別表示「毋庸將拘提逮捕事由通知親友」、「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接受採驗尿液及血液」、「指認他人涉嫌犯罪」之意思,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復持上開不實之私文書交付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柏騰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至6、10、11、13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柏騰」之署押,因上開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警員、檢察官及書記官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被告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黃柏騰」署押之行為,僅表示係「黃柏騰」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柏騰」之署押,依據前揭說明,其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謂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是此部分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致他人有遭受追訴、處罰之虞,亦妨害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辦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故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柏騰」之簽名26枚、指印45枚、掌印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證頁碼│├───┼─────────┼───────────┼────────┤│1(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在「被通知人簽名捺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書│安警察大隊執行拘提│欄偽造「黃柏騰」之簽名│檢察署102年度偵││附表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枚、指印1枚│字第5874號卷第7││號1)│││頁│├───┼─────────┼───────────┼────────┤│2(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在「被通知人姓名」欄偽│同上卷第8頁││起訴書│安警察大隊執行拘提│造「黃柏騰」之簽名1枚│││附表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號2)││││├───┼─────────┼───────────┼────────┤│3(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受搜索人」欄偽造「│同上卷第9頁││起訴書││黃柏騰」之簽名1枚、指│││附表編││印1枚│││號3)││││├───┼─────────┼───────────┼────────┤│4(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1.在「受搜索人簽名」欄│同上卷第10頁至第││起訴書│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偽造「黃柏騰」之簽名│11頁││附表編│筆錄│1枚、指印1枚│││號4)││2.在「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柏騰」之│││││簽名1枚、指印1枚│││││3.在「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偽造「黃柏騰」之│││││簽名1枚、指印1枚││├───┼─────────┼───────────┼────────┤│5(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同上卷第13頁││起訴書│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人」欄偽造「黃柏騰」之│││附表編│目錄表│簽名2枚、指印2枚│││號5)││││├───┼─────────┼───────────┼────────┤│6(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1.在「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同上卷第4頁至第││起訴書│安警察大隊102年2│人」欄偽造「黃柏騰」│6頁反面││附表編│月20日調查筆錄(第│之簽名2枚、指印2枚│││號6)│1次)(第2次)│2.在內文及騎縫處偽造「│││││黃柏騰」之簽名4枚、│││││指印6枚│││││3.在「受詢問人」欄偽造│││││「黃柏騰」之簽名2枚│││││、指印2枚││├───┼─────────┼───────────┼────────┤│7(即│夜間詢問同意書│在「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同上卷第14頁││起訴書││「黃柏騰」之簽名1枚、│││附表編││指印1枚│││號8)││││├───┼─────────┼───────────┼────────┤│8(即│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15頁││起訴書││偽造「黃柏騰」之簽名1│││附表編││枚、指印1枚│││號9)││││├───┼─────────┼───────────┼────────┤│9(即│血液採驗同意書│在「同意人簽名捺印」欄│同上卷第16頁││起訴書││偽造「黃柏騰」之簽名1│││附表編││枚、指印1枚│││號10)││││├───┼─────────┼───────────┼────────┤│10(即│權利告知書│在「被告知人」欄偽造「│同上卷第17頁││起訴書││黃柏騰」之簽名1枚、指│││附表編││印1枚│││號11)││││├───┼─────────┼───────────┼────────┤│11(即│通聯紀錄調查表│在「犯罪嫌疑人簽名」欄│同上卷第23頁││起訴書││偽造「黃柏騰」之簽名1│││附表編││枚、指印1枚│││號12)││││├───┼─────────┼───────────┼────────┤│12(即│ 吳柏霖 相片影像資料│在「空白處」偽造「黃柏│同上卷第24頁││起訴書│查詢結果│騰」之簽名1枚、指印1│││附表編││枚│││號13)││││├───┼─────────┼───────────┼────────┤│13(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在「編號代碼」欄偽造「│同上卷第29頁││起訴書│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黃柏騰」之簽名1枚、指│││附表編│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印1枚│││號14)│對照表│││├───┼─────────┼───────────┼────────┤│14(即│指紋卡片│在「指紋及掌紋」欄偽造│同上卷第30頁至第││起訴書││「黃柏騰」之簽名1枚、│31頁││附表編││指印20枚(起訴書誤載為│││號15)││10枚)、掌印2枚││├───┼─────────┼───────────┼────────┤│15(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在「簽名」及「受訊問人│同上卷第33頁至第││起訴書│察署102年2月20日│」欄偽造「黃柏騰」之簽│34頁││附表編│訊問筆錄│名2枚│││號16)││││├───┼─────────┴───────────┴────────┤│合計│偽造「黃柏騰」之署押共73枚(含簽名26枚、指印45枚、掌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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