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明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夏明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個人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手機安裝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做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待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 蔡政興 以LINE與其聯絡,談妥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夏明渙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利用跑跑腿快遞服務(下稱跑跑腿快遞),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自附表一所示寄件地址,將對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蔡政興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之住處,並直接自快遞人員收受附表一所示各該價金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夏明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4、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1至12、321至323頁,本院卷第59至65、438至439頁),核與證人蔡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235至236、267至268頁),並有跑跑腿快遞交易紀錄擷圖1張、外送資料擷圖5張及被告與 蔡明興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可憑(他字卷第45至46、59至60頁,偵字卷第65、78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其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興而有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65、438至439、444頁),參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而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進而使用跑跑腿快遞交付毒品與蔡政興之理。是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興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其有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跑跑腿快遞人員交付毒品予蔡政興,並由該快遞人員代付價金,以使被告遂行販賣毒品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8頁),應為間接正犯。另其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之時、地互異,犯意各別,均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其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興之5次犯行均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2、4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蔡政興大概跟我拿5次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11頁),另被告於偵訊時雖僅承認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而未明確坦認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名,然其已供稱:「(問:【提示照片編號6、7、8、9、10跑跑腿交易紀錄】蔡政興陳述,他跟你都是用跑跑腿作為交易方式,而且有時會匯款,有時候會以跑跑腿代收方式,收取毒品價金?)是。(問:蔡政興陳述,跑跑腿任務編號119552、118560、115805、116627、115462的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11日10時18分、同年11月4日15時39分、同年10月15日11時59分、同年10月20日22時16分、同年10月12日18時51分,都是他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有無答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有2次毒品交易有印象,我承認109年11月11日、109年11月4日有毒品交易。其他109年10月份3次交易紀錄我沒有印象。」(偵字卷第322頁),堪認被告業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未曾虛詞矯飾以跑跑腿快遞寄送貨物與蔡政興之原因,足認其僅係因記憶模糊而未能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詳盡自白,究非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而空言否認。據此,應認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5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於警詢
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邱彥翔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439至443頁)。然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彥翔乙節,中正一分局覆以:偵辦邱彥翔毒品案係依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查獲另毒品案犯嫌之警詢筆錄,始追查偵辦 邱嫌 販毒一案,嗣於110年3月19日借詢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供稱毒品來源又係暱稱「大藥頭」(真實姓名邱彥翔),但未提供足認有販賣之對話及證明毒品來源和邱嫌相關資料,無法掌握特定犯罪時間地點,乃併他案繼續偵辦,並非因被告供稱始偵辦邱彥翔販賣毒品一案,且經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拘提搜索,查獲邱彥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邱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辯稱係被告求愛不成而陷害,本案業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查無被告於警詢供稱邱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真實性,綜上,並非因被告供稱而查獲邱彥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臺北地檢署則覆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邱彥翔等語,此有中正一分局111年1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20日北檢邦岡110偵1120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13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揭主張,應無理由。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
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5次販賣時間均於109年10月、11月間,尚非長期為之,且販賣對象只有1人,販售數量每次各1公克非鉅,其售出金額每次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間,且其於審理時供稱取得毒品成本為每公克1,800元至2,000元(本院卷第443頁),則扣除成本價差獲利甚微,堪認其於本案販售第二級毒品僅係賺取零星小額,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存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其行為實已導致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偽造文書、轉讓禁藥、多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均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對象為1人、每次數量均僅1公克;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網路代購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各該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依序為2,000元、2,000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435頁】)、3,000元及3,000元,共計1萬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販毒聯絡使用乙事,業經證人蔡政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4頁),並有跑跑腿快遞外送資料擷圖5張可佐(偵字卷第78至79頁),該手機雖未扣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宣告沒收在案,然無證據可認已執行沒收完畢而不存在,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毒品數量價金寄送地點主文1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1公克2,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夏明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2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1公克2,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夏明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3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6分許1公克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435頁】)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夏明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4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1公克3,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夏明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109年11月11日晚間10時18分許1公克3,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夏明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備註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附表二:
編號內容1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2IPHONE11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