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聲請人 鄭易叡
鄭佳凱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丙○○、乙○○係被繼承人之外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聲請人丙○○、乙○○係被繼
承人之外孫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丙○○、乙○○現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
法定代理人甲○○允許聲請人丙○○、乙○○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雖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債務,惟其尚遺有土地5筆、房屋1幢,總額共計約1,439,72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被繼承人並無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若聲請人丙○○、乙○○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聲請人丙○○、乙○○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丙○○、乙○○係未成年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丙○○、乙○○拋棄繼承,使聲請人丙○○、乙○○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是認聲請人丙○○、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