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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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延凱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91號、110年度偵字第7092號、110年度偵字第7093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延凱以一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顯有悔悟之心, 兼衡 其僅國
中畢業,智識程度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較低,對於國家社會公益之危害認識亦顯不足致行為偏差。又因經濟壓力甚大,尚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從事漁工工作,常於凌晨上班,為提振精神而有吸食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花費在購買「K菸」之支出甚鉅,後因友人閒聊發現國内、外第三級毒品販售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僅係貪圖小利,節省自行施用之購毒成本,而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惟原審認本件運輸毒品數量1,90
0.98公克,遠超過一般人施用之數量,且不採信被告所稱自行施用之情形,不符減刑要件,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告上情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情有所不同,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有法重情輕之情之違誤。
㈢被告本案運輸毒品之目的是自我施用,之前亦無運輸毒品用
以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等前科紀錄,難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原審認定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原因,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
0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㈡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 徐藝 諼、 李玟璇 之供述、證
黃乙平 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10年10月14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李玟璇委任美商UPS辦理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暨身分證件影本、單筆艙單資料清表、Invoice及進口報單、美商UPS「DELIVERYRECORD」、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優安字第01118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徐藝諼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翻拍照片、徐藝諼與李玟璇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李玟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960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8年7月12日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運輸犯罪,雖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不盡相同,然其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且其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名相較,更屬嚴重,前案執行顯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所犯運輸毒品與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㈣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係被告購入供己施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乙節。然本件被告運輸之愷他命淨重高達1,900.98公克(驗餘淨重1,900.75公克)、純度70.06%、純質淨重1,331.8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7091卷第253頁),數量頗多且純度甚高,且自荷蘭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其跨國運輸毒品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愷他命倘保存不當,容易潮溼變質,一般吸食者客觀上當無一次購進如此大量愷他命以備自己吸食之可能。況被告自稱與「 吳智文 」為兒時玩伴,卻無法指認「吳智文」,自始未提出其向「吳智文」購買毒品之憑據供查證,且依被告自述扣案愷他命之市價約200萬元,被告事前卻未將購買及運輸本案毒品之相關費用支付「吳智文」,「吳智文」豈有分文未獲先行寄交高價毒品之理?則其辯稱本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乙節,實有悖於常情事理及毒品之交易習慣,不足採信。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殊無足採。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戕害國民健康,仍與「吳智文」聯繫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應允給付8萬元為報酬,委託同案被告李玟璇出面收受毒品,欲以此方式降低自己於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於本案乃扮演舉足輕重之控制地位,所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屬相當,難認尚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客觀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㈥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㈧),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延凱選任辯護人黃程國律師被告徐藝諼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李玟璇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91、709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延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徐藝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玟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及偽造之「 詹雅涵 」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胡延凱透過女朋友徐藝諼認識李玟璇,三人均知 悉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智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胡延凱與「吳智文」聯繫後,邀約李玟璇以本人名義出面領取國際包裹,約定事成後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李玟璇遂將個人身分證照片、收件地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徐藝諼,由徐藝諼交給胡延凱再提供給「吳智文」供填載國際包裹之收件人、收件地址及聯絡資訊。「吳智文」依前揭收件資料,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00.98公克,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與其他雜物裝入紙箱,以兒童玩具禮物的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UPS),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寄送至「2FNO.00OOOOOOOOOST.QIDUD
IST.KEELUNGCITY20643【中譯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收件人為「LIWUNSYUAN【中譯姓名:李玟璇】」,該國際包裹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某時許,自荷蘭境內某處起運,「吳智文」隨即將包裹編號告知胡延凱,胡延凱再將包裹編號以LINE傳送給李玟璇,美商UPS於110年9月27日以上開聯絡電話通知李玟璇以APP線上簽署「個案委任書」,委託美商UPS代為辦理貨物通關,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三人為順利收受上開國際包裹,運送期間分別持用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並互為聯繫包裹收件事宜,於110年10月13日上開國際包裹運抵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嗣上開國際包裹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美商UPS人員於翌日(10月14日)開驗檢查,在包裹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並依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為繼續追查收取包裹之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請美商UPS配合通知收件人按址派送,李玟璇因害怕遭查緝,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9日1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佯稱是收件人的朋友要代收,在美商UPS「DELIVERYRECORD」交貨紀錄之收件人簽收欄偽簽「詹雅涵」之署名,表彰係「詹雅涵」本人收受該包裹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美商UPS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雅涵」及美商UPS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調查人員待李玟璇完成簽收後旋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再經李玟璇之供述,於同年月19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拘提徐藝諼到案,扣得附表編號㈣所示行動電話;再於同年月20日13時8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000號拘提胡延凱到案,扣得附表編號㈤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0他1228卷第181頁、第430頁、第509至511頁;本院卷第269頁、第283頁、第287頁、第332頁),互核上開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乙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110他1228卷第245至24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4日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0偵7091卷第23至25頁)、被告李玟璇委任美商UPS辦理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暨身分證件影本(110偵7091卷第27至29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Invoice及進口報單(110偵7091卷第31至35頁)、美商UPS「DELIVE
RYRECORD」(110偵7091卷第37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7至261頁、110偵7091卷第39至41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110偵7091卷第55至5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7091卷第65至81頁;110偵7092卷第53至61頁)、扣押物之照片(110偵7091卷第85至91頁)、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優安字第011182號函(110偵7091卷第255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7093卷第77至81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10他1228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徐藝諼與胡延凱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徐藝諼與李玟璇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以及被告李玟璇與胡延凱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110偵7092卷第35至37頁、110偵7093卷第41至4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包裹內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900.98公克(驗餘淨重1,
900.75公克、純度70.06%、純質淨重1,331.83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96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10偵7091卷第253頁)。
㈡綜上,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不利
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愷他命,自荷蘭起運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之行為均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胡延凱、徐藝諼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玟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胡延凱、徐藝諼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玟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為運輸及私運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及私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李玟璇偽簽「詹雅涵」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案運輸及私運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與「吳智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累犯部分⒈被告胡延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8年7月12日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胡延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胡延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徐藝諼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徐藝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徐藝諼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就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衡酌被告胡延凱、徐藝諼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胡延凱於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徐藝諼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等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運輸犯罪,足見其等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所犯本案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所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⒉被告李玟璇於110年10月19日到案後,向調查站調查人員供稱
係受被告胡延凱委託代收本案國際包裹並指認胡延凱,調查人員因被告李玟璇上開供述而查獲共犯胡延凱等情,有調查筆錄(110偵7091卷第7至18頁),以及航業處調查專員 黃順聰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頁),足認被告李玟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之情事,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該條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合考量被告李玟璇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李玟璇仍有為自己所為擔負刑責之必要,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故被告李玟璇就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之。
⒊被告胡延凱、徐藝諼二人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284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胡延凱係貪圖小利為節省購買成本,以
自行施用意圖而運輸第三級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查被告胡延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運輸的愷他命要與被告徐藝諼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非如辯護人所指供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此外,被告胡延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公斤愷他命在台灣行情約100萬元,我和「吳智文」是兒時玩伴,是「吳智文」主動聯絡表示1公斤愷他命賣我40萬元,所以請「吳智文」先寄一些給我,價金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然本案運輸愷他命淨重1,900.98公克,遠遠逾越一般人自行施用毒品之數量,被告胡延凱無法指認「吳智文」,自始未提出其向「吳智文」購買毒品之憑據供查證,衡以「吳智文」與被告無相當信賴關係,豈有分文未獲先行寄交高價毒品(依被告胡延凱自述扣案愷他命之行情價約200萬元),事後再收取對價之理?是辯護人主張本案運輸之愷他命係被告胡延凱供己施用而購入云云,悖於常情而不可採,況且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達1,900.98公克,數量甚鉅,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要件不合,是被告胡延凱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三人之辯護人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
⒈被告胡延凱知悉毒品足以戕害國民健康,仍故意與「吳智文
」聯繫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且應允給付8萬元為報酬委託同案被告李玟璇出面收受毒品,欲以此方式,降低自己於運毒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於本案乃扮演舉足輕重之控制地位,所為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胡延凱經適用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認與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⒉被告徐藝諼共同運輸本案數量非少之愷他命入境,固可能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徐藝諼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因身為同案被告胡延凱女友而居間聯繫,酌以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徐藝諼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即使適用上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為被告徐藝諼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李玟璇雖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偵審自白、供出共犯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李玟璇因貪圖高額酬勞而甘冒風險之犯罪動機,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2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三
人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念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幸未擴散;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諸被告胡延凱與「吳智文」聯繫運輸毒品入境之事宜,主動以8萬元報酬之代價邀集被告李玟璇提供收件資料以收取本案毒品,顯基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玟璇擔任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被告徐藝諼居間連繫,其等參與程度較輕微;暨被告胡延凱、徐藝諼均為累犯,被告胡延凱、徐藝諼之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李玟璇無前科紀錄,可認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胡延凱自述國中畢業、擔任漁工、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徐藝諼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在工程公司擔任助理工作、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李玟璇自述國中肄業、目前與家人一起從事油漆工作、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7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辯護人主張被告李玟璇於本件犯行中僅為受同案被告胡延凱
、徐藝諼支配之地位,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降低,被告李玟璇已真心悔悟,並無任何前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玟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李玟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李玟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參見本院卷第373頁診斷證明書、第397至499頁病歷、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等資料),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控制能力,考量被告李玟璇因一時失慮致犯重罪,非不可教化,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導正被告李玟璇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李玟璇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李玟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被告李玟璇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而被告李玟璇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愷他命,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外包裝及夾藏物,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附表㈢至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均係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3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3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上揭物品既經扣案,則並無不能沒收之情,無須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⒊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案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3人雖係與「吳智文」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被告胡延凱應允給被告李玟璇8萬元為報酬,然被告李玟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3人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胡延凱、徐藝諼、李玟璇3人實際有取得任何款項,難認其等獲有利得,自無以諭知沒收。
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李玟璇在在美商UPS「DELIVERYRECORD」交貨紀錄之收件人簽收欄偽簽「詹雅涵」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美商UPS「DELIVERYRECORD」之本體,雖為被告李玟璇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李玟璇所有物,毋庸宣告沒收。
⒌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900.98公克、驗餘淨重1,900.75公克、純度70.06%,純質淨重1,331.8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扣案,違禁物,本案所運輸之毒品㈡國際包裹之外包裝及夾藏物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㈢①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李玟璇持用)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徐藝諼持用)㈤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被告胡延凱持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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