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45號、第26647號、第28536號、第28639號、第2996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洋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輝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⑩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之肇事遺棄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價值尚屬輕微,且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其餘竊得之物皆已返還告訴人 陳琳樹余念湘蘇雅惠 及被害人 李訓勝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647號卷第47頁、偵字第28536號卷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28639號卷第67頁);又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明知其與被害人 王妤倢 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王妤倢並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竊得被害人 王聖復 所有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聖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三)、(四)、(五)所示之雨鞋1雙、51元、消防帽、消防衣、消防鞋1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業經警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琳樹、余念湘、蘇雅惠及被害人李訓勝,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6647號卷第47頁、偵字第28536號卷第41頁、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28639號卷第6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45號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6號111年度偵字第2863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被告馮輝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街0巷
00弄0○00號○○○○○○○○○○○○○○○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111年度偵字第26645號:於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由王聖復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得新臺幣(下同)500元零錢後逃逸,並花用殆盡。
(二)111年度偵字第26647號: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平鎮區自由街95巷9號前,徒手竊取陳琳樹所放置價值450元之雨鞋1雙,得手後穿著該雨鞋逃逸。嗣經陳琳樹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雨鞋。
(三)111年度偵字第28536號:於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32巷對面停車場,徒手開啟未上鎖由李訓勝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竊得51元零錢,旋為李訓勝發現有異報警,並扣得其所交付上開款項。
(四)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於111年6月3日凌晨0時許,侵入24小時有人值班休息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龍岡分隊,徒手竊得余念湘所管領價值共5萬元之消防帽、消防衣、消防鞋一套;得手後為躲避監視器鏡頭將贓物藏置在距離約15公尺之消防車下方,欲俟其他消防車停放遮擋監視器後再行取贓,然為該分隊人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五)111年度偵字第28639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無人居住之鐵捲門開啟倉庫,徒手拿取抽屜內鑰匙後,發動蘇雅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即無照駕駛竊得之該部車輛逃逸。隨於當晚8時51分許,駕車沿桃園區大同路往民族路方向而左轉中正路後行經中正路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前保險桿貿然撞及在該處等候友人之王妤倢,致王妤倢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等均未告訴)。詎馮輝洋明知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同意或等待員警到場或採取救護措施,張看一眼後即行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於該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八德區介壽路、廣福路口查獲,並扣得該部贓車及鑰匙。
三、案經陳琳樹、余念湘、蘇雅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中壢、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馮輝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在庭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聖復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截圖16張;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琳樹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同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訓勝證述甚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念湘證述無誤,並有監視器截圖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雅惠、被害人王妤倢證述明晰,復有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為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有該項注意義務,且參以上載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擦撞車前路人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仍起意逃逸自涉不法。是以上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二(五)部分另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二(一)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屢屢再犯本案相同竊盜罪質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數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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