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續緝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吉宏與告訴人 吳秀梅 相識甚久,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因癌症初癒用藥及做電動機台生意維修需要用錢而欲借款,並承諾會按期還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偕同被告至代書 王敏薇 經營之中壢代書事務所,提供其所有房地供擔保並與被告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萬、6萬元本票2張,向王敏薇借款126萬元後,當場交予被告100萬元,惟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如期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王敏薇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黃勝男 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9日 健保桃 字第1083009799號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8年4月22日 李綜醫 字第1080080008號函及所附病歷、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4月19日天晟法字第10804191號函及所附病歷、聯新國際醫院108年5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19050116號函及所附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做電動機台生意維修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收取告訴人向證人 王鴻薇 借款後所取得之100萬元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交往過程只是提到罹患癌症,但沒有以癌症為由與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是基於相識已久及曾經交往過之立場幫我這一筆,後來我投資失利才沒有還錢,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騙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
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因做電動機台生意維修需要用錢,央求告訴人幫忙借款;告訴人為籌措資金借款予被告,遂於106年10月30日,在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告訴人提供其所有房地供作擔保,並與被告共同簽立發票日期為106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20萬、6萬元本票2張,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王敏薇借款126萬元後,告訴人當場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如期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2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緝字第4號卷【下稱偵緝續緝卷】第37、3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一第130頁;本院易卷三第291至29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13號卷【下稱他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33、34頁;本院易卷三第269至279頁)、證人黃勝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緝續卷第63頁;本院易卷三第281至287頁)、證人王敏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緝續卷第35頁;本院易卷三第159至16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4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除前述電動機台投資及維修外
,被告另向告訴人陳稱因罹患癌症用藥需要錢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明確(他卷第12頁;偵緝續第33、34頁;本院易卷三第270、271、273頁),核與證人黃勝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借錢是要拿癌症用藥及電動玩具店機台維修的費用;被告有來我家談論錢的事,被告說他得癌症需要錢拿藥,又說他在弄電動場的大型遊戲機,機台壞掉需要修理等語(偵緝續卷第63頁;本院易卷三第282頁),及證人王敏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被告借款的原因有說買電動機台需要錢,還有說得癌症;被告說要投資或修理機台,所以要借款,另外有提到癌症生病等語(偵緝續第35頁;本院易卷三第160、161頁)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證被告以罹癌用藥需要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節實在,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非可採。又被告未曾罹患癌症,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9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記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1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0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8年4月22日李綜醫字第108008000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偵卷第16至18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8年4月19日天晟法字第108041901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偵卷第19至30頁)、聯新國際醫院108年5月28日聯新醫字第2019050116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偵緝卷第34至93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虛構罹患癌症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未曾提出任何其投資或維修電動機台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確認是否屬實,尚難認被告所述電動機台投資及維修之借款事由確實存在。基此,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應屬虛妄。
㈢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
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投資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投資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使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從而,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告以電動機台投資或維修及罹患癌症用藥等情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暨被告是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稱有癌症需吃藥,且
有機台需維修,我出於同情才借款;若被告沒有癌症,我就不會幫他借錢等語(他卷第12頁;偵緝續第34頁)。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示要借錢之前,除了出示手機裡機台零件照片外,沒有提供過任何資料等語(本院易卷三第272、273頁),可知告訴人就被告所述電動機台投資及維修一事並未確實查證;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住在我家期間,沒有看過被告吃關於癌症的藥,且觀察被告身體狀況,不像是得癌症的人,我兒子有告訴我說「不覺得被告都沒吃藥很奇怪嗎?」等語(本院易卷三第272、276、277頁),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罹患癌症一節尚非毫無懷疑。則告訴人既未詳予深究被告取得借款後之用途,甚至有所懷疑,仍應允被告要求對外籌措資金用以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述電動機台投資或維修及罹癌用藥等借款原因,顯非告訴人據以判斷借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被告於本次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前,曾央請告訴人幫
忙向當鋪借款2次共約9萬元,然被告並未償還該次借款,告訴人仍再次同意幫忙向證人王敏薇借款,以供被告使用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黃勝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易卷三第277至279、282頁),告訴人既曾屢次應允幫忙被告借款,顯見告訴人借款100萬予被告時,自始即知悉被告債信狀況尚非良好。況且,告訴人於被告尚未償還前次借款之際,仍再次同意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竟未與被告明確約定本次償還借款之期限及方式,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每個月會還,至於如何還錢是被告與王敏薇談,我不知道,我有跟被告說一定要還這筆錢等語即明(本院易卷三第279頁),則告訴人在被告償債能力未顯著改善下,再次允諾借款予被告,且對於被告還款期限及方式等民事借貸行為之重要交易事項,一概毫無所知,顯見告訴人除被告本身償債能力外,尚有考量其他事項,始應允借款予被告。再參以證人王敏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說他們是男女朋友很相愛,告訴人借錢是為了幫助被告,告訴人家人也都知道告訴人拿房子擔保借錢給被告等語(偵緝續卷第35頁;本院易三卷第163頁),可知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之情誼,於評估被告資力狀況及資金回收風險後,始答應對外籌措資金以借款予被告,實難認告訴人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係出於被告欺罔行為所致。是被告所為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同意借款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⒊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自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詐欺犯
意等語(本院易卷三第295頁)。惟查,告訴人為能借款100萬予被告,對外籌措資金向證人王敏薇借款時,除提供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權外,並另行簽發本票2張、面額共為126萬元供作擔保,而觀諸卷附本票影本(他卷第4頁及其反面),被告係與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若被告有意詐欺告訴人以獲取金錢,應無使自己與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徒增其個人遭追償之風險,益徵被告非無還款意願。是縱令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以電動機台投資或維修及罹癌用藥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告訴人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綜合評估被告償債能力及風險後,明知被告債信狀況並非良好,亦不論被告借款原因為何,仍允諾借款予被告,顯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且告訴人為籌措資金用以借款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供作告訴人向證人王敏薇借貸之擔保,具有還款意願,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
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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