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趙婉君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 律師

被告 黃歆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歷練及經驗常識,可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掩飾渠等身分及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由 楊咏哲 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訛稱使用「滿盈投資」網站、加入「滿盈客服」群組,即可投資且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迄至112年5月間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刑事判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30、61-73頁),又原告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部分,因受相關刑事判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10、18414、18625、2026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相關偵案),有相關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相關偵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由原告提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3月15日9時10分許

15萬元

2

112年3月15日9時11分許

15萬元

3

112年3月17日9時6分許

15萬元

4

112年3月17日10時7分許

5萬元

5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43萬元

6

112年3月23日8時50分許

50萬元

7

112年3月24日9時54分許

1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