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3812號
原 告 喬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伶旅行社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
元,應繳裁判費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捌佰貳拾元。
㈡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