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被 告 李宜霖
李茂禎
吳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