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事榮
詹麗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5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事榮、詹麗端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黏有口香糖之鉛片壹片、鉛塊壹塊、釣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事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有期徒刑為11月、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詹麗端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5月,於9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詹事榮、詹麗端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由詹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詹麗端前往位在臺南市新化區羊林里那拔林515號之「應天府」,下車後,詹麗端先站於應天府龍柱旁把風,詹事榮則佯裝進入府內欲行拜拜,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事先準備之釣魚線綁上鉛塊、鉛片,再將鉛片黏上口香糖以垂釣墬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310元,得手後隨即將錢放入身上口袋。詹事榮、詹麗端二人欲離開現場時,經值班員警 林昭安藍士榮 接獲報案並即刻至現場查察,詹事榮旋將前揭鉛塊丟棄廟內門柱旁,幸經警即時發覺,另於詹事榮身上扣得黏有口香糖之鉛片1片、釣線1條及黏有口香糖殘渣之100元鈔票13張及10元硬幣1枚,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就卷內所存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並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詹事榮坦承犯行,被告詹麗端固坦承有與伊弟弟被告詹事榮一同前往「應天府」,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把風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弟弟是要去偷香油錢,伊只是在「應天府」那邊掃地云云。經查:
㈠、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應天府」寺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1,310元,確實遭被告詹事榮持事先準備之釣魚線綁上鉛塊、鉛片、再將鉛片黏上口香糖以垂釣墬入功德箱之方式竊取得手,上開事實為被告詹事榮所自承,核與證人 謝金菊 、應天府管理人員 李泰山 、那拔派出所所長藍士榮、那拔派出所員警林昭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林昭安、證人謝金菊所繪製之現場圖、應天府遭竊現場照片10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案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黏有口香糖之鉛片1片、釣線1條、鉛塊1塊及黏有口香糖殘渣之100元鈔票13張及10元硬幣1枚扣案可佐,被告詹事榮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詹麗端雖抗辯伊一直在廟內打掃云云。然經證人謝金菊於偵查中結稱:伊住在應天府對面,案發當天女的站在廟的外面走來走去,手上空空的,沒有看到他掃帚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員警藍士榮、林昭安證述:當日值班有民眾報案稱有人在竊取應天府之香油錢,要求到現場查緝。其與員警林昭安騎乘機車接近現場時,詹麗端原站立在警卷照片編號5右側龍柱處(見偵卷第49頁),正在東張西望。見到有掃把事先放在牆角,詹麗端看到渠2人到達現場,趕緊跑去拿事先準備好的掃把來假裝掃地。而詹事榮則假裝拿香欲點燃。詹麗端在其到場時,是東張西望,並不是在掃地等語;其與所長藍士榮於接獲電話3、5分鐘後即刻趕到現場。其到場時見到詹麗端在廟口徘徊,東張西望,也見到詹麗端往放香油錢處察看。詹麗端站立在廟口龍柱位置,是可以看的到廟裡及廟外最清楚的位置。詹麗端站立位置與詹事榮釣香油錢的位置距離約3公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6-87頁),上開3位證人與被告等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亦無宿怨,竟一致證述被告詹麗端在案發現場並無掃地之動作,直至員警到場後拿掃把來假裝掃地,顯見被告詹麗端辯稱伊一直在廟內打掃乙情並不足採。況被告詹麗端亦稱當日係與其弟前往應天府拜拜云云,倘上情屬實,斯時被告理應進入廟內膜頂跪拜,豈會獨自一人在其外掃地。又依證人即應天府管理員李泰山於偵查中之結稱:廟邊每一戶輪流打掃廟一星期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既應天府有信徒輪值打掃,依民眾虔誠禮佛之心態,定會將應天府打掃乾淨,應不至於會如被告辯稱伊因發現地板髒了幫忙清理(見偵查卷第63頁),益見被告詹麗端辯稱伊一直在打掃乙情並不足採。
㈢、被告詹麗端復雖抗辯伊不清楚被告詹事榮作何事云云。然依證人謝金菊、藍士榮、林昭安之前開證述被告詹麗端於廟前龍柱東張西望,並有朝被告詹事榮所釣取香油處察看等語。另佐以證人林昭安偵查中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91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被告詹麗端所站立處,係廟內視野最良好處,自能隨時注意廟內、廟外動態,是否有閒雜人等或員警進出,實為把風之最佳處所。又被告2人僅相距3公尺之距離,被告詹麗端當能清楚知道被告詹事榮正使用釣線等工具竊取香油錢,被告詹麗端辯伊不清楚被告詹事榮作何事云云,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等持以行竊之鉛片上頭黏有之口香糖,經鑑驗上頭混有詹事榮、詹麗端之DNA,此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33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4頁),亦可認被告詹麗端明知被告詹事榮欲以鉛片上頭黏有之口香糖行竊,仍提供咀嚼後之口香糖製作犯罪工具。復佐被告詹麗端先前所犯之竊盜案件,均係至各處廟宇以鉛塊黏置口香糖釣取香油錢,渠竊取香油錢經驗豐富,本次竊盜顯非初次所為,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19號簡易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24號簡易判決,亦足證被告詹麗端所辯僅在廟前掃地,完全不知悉被告詹事榮正在竊取香油錢乙事,顯屬臨訟抗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詹事榮雖供稱其係撿拾被告詹麗端於2日前在臺南市仁德區家中所吃口香糖殘渣黏在機車上攜至現場,被告詹麗端不知伊要作何使用,惟被告詹事榮自己亦坦承有吃口香糖之情形(見本案卷第34頁),倘被告2人非事前已就行竊乙事達成共識,而由被告詹麗端提供咀嚼後之口香糖製作犯罪工具,則被告詹事榮只需於行竊前自行咀嚼口香糖使用已足,何必大費周章撿拾詹麗端於案發前2日於家中所吃口香糖之殘渣攜帶至現場?被告詹事榮之供述,殊難想像,顯係迴護被告詹麗端。被告詹麗端一再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述二㈠所述之證據相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麗端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起訴(詳見起訴書),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故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附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信徒誠心供奉神明之錢財,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被告詹事榮坦認犯行,被告詹麗端犯罪後否認犯行,缺乏悔意並參酌檢方對被告詹事榮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詹麗端有期徒刑7月,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分工之態樣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扣案黏有口香糖之鉛片1片、釣線1條、鉛塊1塊,係被告詹事榮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於共犯罪責共同之原則,於該2人共犯竊盜犯行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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