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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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2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斗中路一段與西路街口時,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處道路為柏油舖設,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直行、在其右方由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許嬿媝」)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貿然右轉,致其右前車頭擦撞至甲○○之機車左側車身,甲○○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部挫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故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億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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