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195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會首召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
會),連會首共計58會,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
,會期自民國92年11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
,原告加入1會為會員,繳至第44會,為未標活會,嗣後被
告即避不見面,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全部會款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互助會單1份
為證,原告則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表明目前無財產
可給付於原告等語。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1紙
為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為爭執,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主張於停會後,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各期會款,數額達兩
期以上,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4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