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羅珮馨 原名 羅文馨 .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3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珮馨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約定自92年10月23日至97年10月23日分期清
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
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
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4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25,382元及自94年4月13日
起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
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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