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憲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緩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張憲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該判決已於99年2月
2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1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
5月27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憲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2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同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相符,且未逾刑法第75條第
2項所定6月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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