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陳雅雄 相對人 吳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五二號假扣押裁定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4,
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由債權人承受,並於100年7月5日分配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2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假扣押卷宗、99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27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99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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