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邱偉峰
被 告 江建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
萬4,000元,並掣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張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應付帳款,若逾期未給付,依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規定,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應加計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至108年2月7日為止,被告使用前揭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之消費帳款或現金金
額為4萬7,346元(本金4萬3,224元、違約金1,200元、
已計提未收利息2,922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8~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