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
○街○○○號前,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
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
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
號前,因其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 方瓊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102元(
含工資2,912元、烤漆8,906元及零件8,284元),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但原告請求賠償
20,102元,並非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由原告所提估價
單所載,其修復之項目包含後保桿、右雷達眼、後保下飾板
、後尾板、調漆烘烤等費用,然本件車禍碰撞之第一接觸點
應為系爭車輛下飾板上緣,只要就該部分烤漆即可,無庸全
部換新,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後尾板有受損之照片,不足證
明系爭車輛後尾板有因為本件車禍受損,而原告所提系爭車
輛其他部分受損之照片,或無法看出明顯損傷,或應為非本
件車禍造成之舊傷,且後保桿左右兩側之損傷係自上方受外
力擠壓所致,與本件車禍無關。另系爭車輛使用已超過9年
,應將上開部分零件金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折舊9年,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3
至31頁),核閱無訛,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部分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前車頭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車尾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視距良
好等情,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足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
後保桿、右雷達眼、後保下飾板、後尾板等部位受損,須修
復及重新烤漆,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102元等情,並提出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第58至72頁),被告則否認該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與本
件車禍有關等情。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後,系爭車
輛之後保險桿變形、後右保雷達眼被擠壓、後保下飾板鎖座
損壞,必須更換新品,新件保險桿為素材底漆,應做烤漆,
因而支出後保險桿、右雷達眼、後保下飾板之維修費用,及
調漆烘烤之工資,有維修系爭車輛之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3月4日新苗車總字第108005號函暨所附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與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保桿有刮痕、磨損及龜裂之擠
壓紋路、右雷達眼外框向外凸出、後保下飾板有刮痕、缺角
,互核相符,則上開估價單所載後保桿、右雷達眼、後保下
飾板、調漆烘烤等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堪認定。至上開估價單所載後尾板修
復費用部分,則因由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後
尾板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不應將該部分列為本件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
2、被告抗辯由其事後以同款車輛之高度比對結果,可推知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其駕駛車輛之車牌上螺絲撞及前方系爭車輛
之下飾板,僅該螺絲碰撞系爭車輛下飾板之部位與本件車禍
有關,只要針對該部分進行修復即可,無庸更換新品,其餘
受損部分則皆非本件車禍造成,且後保險桿無庸全部烤漆等
情。惟查,由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至車輛完全靜止,應有一定
之時間差及距離,被告以其於車禍發生後測量兩車前後靜止
狀態高度之比對結果,是否足以推論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
僅限於被告所指車牌上螺絲直接碰撞前車後下飾板部分,已
屬有疑,縱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後保桿未遭直接碰撞一情為
真,惟由原告所提上開系爭車輛後保桿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後保桿龜裂之擠壓紋路,呈現形狀為下面較密集、上面較寬
(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此龜裂紋路係因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碰撞後,由下方往上方擠壓所致,應
非無稽,仍應認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部分與本件車禍有因果
關係,且後保險桿若僅就受損部分烤漆,將導致整體材質不
一,而有重新烤漆之必要,被告所辯無庸全部烤漆等情,洵
非可採。
3、基上,被告因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後保桿之零件費用6,219元、鈑
金1,005元、塗裝4,489元;修復右雷達眼之零件費用523元
、鈑金536元、塗裝402元;修復後保下飾板之零件費用1,
542元、鈑金871元、塗裝1,675元;及調漆烘烤之工資1,340
元,均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至上開估價單所載後尾板之鈑金500元、塗裝1,000元,則與
本件車禍無關,是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總
計為18,602元(含零件8,284元、工資2,412元、烤漆7,906
元)。惟系爭車輛係於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28
日,已有9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因系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
數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為8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而前開工資2,412元、烤
漆7,906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毀損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1,147元(計算式:829+2,412+
7,906)。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頁、第14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
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
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
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0,10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1,14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
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1,147元
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147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嚴翠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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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84×0.369=3,0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84-3,057=5,227
第2年折舊值5,227×0.369=1,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27-1,929=3,298
第3年折舊值3,298×0.369=1,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98-1,217=2,081
第4年折舊值2,081×0.369=7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81-768=1,313
第5年折舊值1,313×0.369=4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13-484=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