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0號
被告黃德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8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村0000000號臨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黃德明騎車行經新竹縣○○鄉○○
村○○0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行車不穩且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