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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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7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原以詮欣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曾以其左側聽神經瘤於術後致聽覺障害,於民國94年1月6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之左側聽障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第10等級,核付220日殘廢給付在案。嗣上訴人再以其因左側顱內聽神經瘤術後致殘,於94年7月20日檢據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之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第10等級及第9項第13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及第9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280日,惟應扣除前已因同一疾病致左側聽障已請領第33項第10等級220日,乃以94年9月7日第000000000000核定通知書核付60日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詳予查證上訴人所檢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實際情況,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而上訴人之殘廢係疾病所致,仍有再發生之可能,其先後病歷證明並無差異,詎被上訴人僅以其特約專科醫師而書面審核上訴人之病歷,顯與實際情形不合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