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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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22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景星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吳景星、 吳景陽吳景禹 之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分割其等與被告 吳景元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則以該等遺產之總價額及吳景星、吳景陽、吳景禹之應繼分3/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22萬125元(計算式:00000000×3/4=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吳景星、吳景陽、吳景禹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不應將其等列為被告,宜撤回對吳景星、吳景陽、吳景禹之起訴,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
附表:遺產價額明細編號項目(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價額土地面積(㎡)111年度公告現值(元/㎡)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元)1公園段1小段41地號土地77436,0001/127,864,0002楠樹里廈門街64號房屋房屋稅課稅現值1/1238,2003楠樹里廈門街18號房屋1/1191,300合計28,29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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