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英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3號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傑於民國111年4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清進路上之復興一號橋與和生路243巷(即牛稠溪堤頂道路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適有 毛俊彥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243巷(即牛稠溪堤頂道路西側)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致兩車碰撞,毛俊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韌帶斷裂、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俊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傑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毛俊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