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仁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仁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仁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08號被告董仁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仁導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友人工廠內食用麻油雞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449.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迨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仁導坦承上情,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董仁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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