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6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邱金蓮 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邱金蓮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予證人邱金蓮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
來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金蓮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對象僅1人、轉讓毒品之數量應屬微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毒品殘渣袋10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7支、夾鏈袋2包、電子磅秤2台、不明液體3瓶、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品是我用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且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被告許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揭租屋處),將其所有之玻璃球且內含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邱金蓮。 嗣經警 另案於111年4月13日12時4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字第286號),前往上揭租屋處搜索時,在場人邱金蓮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形,並同意返回警所接受調查,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金蓮之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相符,並有證人邱金蓮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