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茂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蘋果牌行動電話各1支,依現有卷證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磅秤1台3夾鏈袋1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楊茂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茂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4月18日2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3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6日
檢察官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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