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三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三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三門曾於民國102年1月27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竟不知悔改,猶自10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縣桃園市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情事,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5毫克情形可佐,另參以被告尚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等情事,此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等情,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102年08月25日13時許飲酒完畢,於同日17時許開始騎車欲返家等情,則其飲酒後酒精濃度之高峰期應在102年08月25日13時30分許,之後開始代謝逐漸遞減。而其於102年08月25日17時29分許酒測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其開始駕車至查獲酒測之期間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2年1月27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判處罰金後,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並參酌其智識程度、上開前案所量處之刑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與上開前案相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