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業前㈠於民國89至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黃宏業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黃宏業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9號裁定,就㈡㈢各罪刑均減刑,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㈠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㈢減得之刑接續執行,在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於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24分許,在行經 涂梅月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時,見無人在家,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先破壞該址1樓廚房窗戶外之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而竊取涂梅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戒指3只及靈骨塔鑰匙1支等物,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涂梅月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於遺留在現場之飲料空瓶上採集DNA送請鑑定後,與黃宏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宏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涂梅月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蠻牛飲料空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6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黃宏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案被告所破壞之鐵欄杆及所踰越之窗戶,核其性質,均應屬「安全設備」,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毀越者為「門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乃係持油壓剪破壞鐵欄杆後,始進入屋內行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則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有未洽,應予補充。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油壓剪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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