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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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李美蓮 相對人 許玉霞
許玉芬 許雪娥 許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70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審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係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其非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10年=4,80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抗告費1,000元,即由聲請人負擔原審及抗告程序費用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而相對人亦應共同負擔之裁判費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前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