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6877號、第6994號、第7752號、第11990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賴正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鞋子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渠等所有之鞋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合理懷疑賴正裕為行竊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正懋謝忠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暨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正裕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對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752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1990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6994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6870號卷第2至3頁、第45至46頁、偵字第6877號卷第2至3頁、本院卷一第182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第59頁),復有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70號卷第14頁、偵字第7752號卷第19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5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麗惠陳乙澔 、邱
德雄、 李玲惠陳志雄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752號卷第7至18頁及光碟存放袋)。
㈡附表編號6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懋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990號卷第4至5頁、第10頁及光碟存放袋)。
㈢附表編號7至9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江雅慧柯銓宗 、邱
秋美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994號卷第4至12頁、第22至34頁及光碟存放袋)。
㈣附表編號10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顏美娥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0號卷第4至7頁、第10至13頁及光碟存放袋)。
㈤附表編號11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達於警詢中證述在案
,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7號卷第4至5頁及光碟存放袋)。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如附表所示之公寓樓梯間行竊,依上開判例意旨,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已直接危害被害人等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被告甫於
103年5月22日因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出監後3日內即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5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完全不思循正道以己力謀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低落,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不宜量處低度刑,又審酌被告各次所竊得之鞋子價值非低,共計新臺幣8萬2,040元(詳如附表所示),此據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在卷,另兼衡被告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較高,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所竊得之鞋子去向,於警詢中先稱:留1雙自己穿,其餘丟至舊衣回收箱 云云 (見偵字第7752號卷第5頁背面),或稱:要把鞋子拿去給沒錢買衣服跟鞋子的人穿云云(見偵字第6994號卷第2頁背面),又稱:把鞋子拿去資源回收換得幾百元回來云云(見偵字第6870號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偷得鞋子都拿去資源回收箱,沒有拿去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其就竊得之盜贓物流向,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供稱竊得之鞋子均拿去資源回收,並未賣掉換得金錢,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經本院訊問其為何一出監即再犯竊盜案時,被告屢稱被害人等人鞋子已舊而欲合理化自身犯行,未見絲毫悔意,態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本件整體犯罪行為,應予較高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貨幣單位:新臺幣)│主文│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賴正裕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15│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443│竊盜罪,累犯,處│6│││巷76、78號公寓前,趁樓下大門未鎖之際│有期徒刑捌月。││││,侵入3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黃麗惠所有│││││置於76號3樓公寓樓梯間之NIKE運動鞋3│││││雙(價值共計約8,240元)得手。│││├──┼──────────────────┼────────┼────────┤│2│賴正裕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至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間某時,另徒手竊│竊盜罪,累犯,處│7│││取陳乙澔所有置於同棟公寓78號3樓樓梯│有期徒刑拾月。││││間之NIKE運動鞋2雙、NewBalance運動│││││鞋2雙(4雙鞋價值共計約1萬5,800元│││││)得手。│││├──┼──────────────────┼────────┼────────┤│3│賴正裕於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不│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久,侵入同棟公寓78號5樓樓梯間,徒手│竊盜罪,累犯,處│8│││竊取 邱德雄 所有置於該處之 愛迪達 、NIKE│有期徒刑捌月。││││運動鞋各1雙(2雙鞋價值共計約5,800│││││元)得手。│││├──┼──────────────────┼────────┼────────┤│4│賴正裕於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不│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久,侵入同棟公寓78號6樓樓梯間,徒手│竊盜罪,累犯,處│9│││竊取李玲惠所有置於該處之NIKE運動鞋1│有期徒刑柒月。││││雙(價值約3,000元)得手。│││├──┼──────────────────┼────────┼────────┤│5│賴正裕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後不│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久,侵入同棟公寓76號(起訴書誤載為78│竊盜罪,累犯,處│10│││號)7樓樓梯間,徒手竊取陳志雄所有置於│有期徒刑捌月。││││該處之NIKE運動鞋1雙、休閒鞋2雙(3│││││雙鞋價值共計約6,000元)得手,並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鞋子,騎乘車牌號│││││碼QC3-267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6│賴正裕於103年7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竊盜罪,累犯,處│11│││寓前,趁樓下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12│有期徒刑玖月。││││樓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王正懋所有置於│││││該處之運動鞋4雙(4雙鞋價值共計約1│││││萬3,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M-96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7│賴正裕於103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行│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經新北市○○區○○路○○○○○○○號公寓│竊盜罪,累犯,處│3│││前,趁樓下大門未鎖之際,侵入4樓樓梯│有期徒刑玖月。││││間,徒手竊取江雅慧所有置於該棟公寓10│││││7號4樓樓梯間之登山鞋1雙、運動鞋3│││││雙(4雙鞋價值共計約1萬2,000元)得│││││手。│││├──┼──────────────────┼────────┼────────┤│8│賴正裕於103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另│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徒手竊取柯銓宗所有置於同棟公寓105號│竊盜罪,累犯,處│4│││4樓之1樓梯間之運動鞋2雙(價值共計│有期徒刑柒月。││││約3,000元)得手。│││├──┼──────────────────┼────────┼────────┤│9│賴正裕於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後不│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久,侵入同棟公寓105號5樓之1樓梯間│竊盜罪,累犯,處│5│││,徒手竊取 邱秋美 所有置於該處之運動鞋│有期徒刑柒月。││││1雙(價值約1,000元)得手,並持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鞋子,騎乘車牌│││││號碼CVM-96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0│賴正裕於103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4│竊盜罪,累犯,處│1│││樓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顏美娥所有置於│有期徒刑捌月。││││該處之娃娃鞋、NIKE運動鞋、NewBalanc│││││e運動鞋各1雙(3雙價值共計約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11│賴正裕於103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行│賴正裕犯侵入住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經新北市○○區○○○路○○○號公寓前,│竊盜罪,累犯,處│2│││趁樓下大門未鎖之際,侵入上址10樓公寓│有期徒刑捌月。││││樓梯間,徒手竊取謝忠達所有置於該處之│││││NIKE運動鞋、NewBalance運動鞋各1雙│││││(2雙鞋價值共計約5,500元)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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