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88號抗告人甲○○原名 葉俊廷 即受刑人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8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聲請人即受刑人符合自首減刑條件,然原裁定未予減刑,為此提起抗告,請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其乃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首而受裁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是抗告人即受刑人就此部分認應予減刑,自於法有據。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並重新裁定後予以送達當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年10月││宣告刑│金,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5條│││條第1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5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採│95年6月4日│95年6月26日│││尿前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5年毒偵字第2494號│94年偵字第10830號│95年偵字第95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5年壢簡字第1570號│95年訴字第109號│95年上訴字第358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0月26日│95年7月21日│95年10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壢簡字第1570號│95年訴字第109號│95年台上字第7162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23日│96年1月4日│95年12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不符合減刑要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2年│││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前經本院96年聲字第1095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