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乙○○於民國96年2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街由中正東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中正三街與和平一街交岔口前,欲迴轉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後,因乙○○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車,致甲○○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甲○○和解,經甲○○具狀撤回告訴),詎乙○○見狀未留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反加速往中正東路方向逃逸,嗣於96年4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時之證述、證人 許美惠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張。
㈤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紙在卷可考。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
1。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