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於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清償債務之責。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於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清償債務之責。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於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清償債務之責。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6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2月17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13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丁○○至96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92,01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協商態度強硬且要求不合理云云置辯,縱係屬實,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丙○○係前揭債務之保證人,按之前揭民法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丙○○自應於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丁○○於95年2月17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1,51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86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丁○○至96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445,54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協商態度強硬且要求不合理云云置辯,縱係屬實,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丙○○係前揭債務之保證人,按之前揭民法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丙○○自應於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丁○○於95年3月15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86浮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丁○○至96年5月1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67,77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協商態度強硬且要求不合理云云置辯,縱係屬實,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丙○○係前揭債務之保證人,按之前揭民法第746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丙○○自應於被告丁○○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負清償債務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0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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