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至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至中自查獲迄今,就案情均據實陳述,並坦認犯行。被告家中有患病之母及年幼之胞妹待扶養,且其等之住處因房屋貸款未如期繳納而遭移轉登記,現無穩定居所,被告得知後深感自責,並擔憂家人情況,被告不可能拋下家人獨自逃亡。又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自行委任律師與其他被告對質,請允以交保,爰對羈押處分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1年5月12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月11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且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行動電話採證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手機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與共犯將工作機內SIM卡取出製造斷點規避查緝之情事,另斟酌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本案扣案毒品驗餘淨重為966.47公克,數量非少,無法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性,以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斟酌本案尚未讓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進行對質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故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節,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審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高士閔謝豪庭林威齊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0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現場照片、本案毒品包裹提單、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20號鑑定書、被告與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司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通聯調閱回覆單、基地台位置變化表、「丘凱元」電子簽名即署押、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收貨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形式上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原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曾受同案被告林威齊指示將工作機內SIM卡取出製造斷點,以規避查緝,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威齊自承在卷,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諸全案情節,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966.5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5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對社會治安、民眾健康之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受命法官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惟被告所陳者,均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情雖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生活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以上詞為聲請撤銷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至被告陳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自行委任辯護人與其他被告對質等語,惟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辯護案件,業經原合議庭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其防禦權之一部分,不因是否指定或委任辯護人而有異,被告所陳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核屬原受命法官基於職權之適法所為;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沈易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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