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梁社漢排骨板橋中山店內,拾獲 羅素卿 不慎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分別⑴於109年9月19日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埔墘門市內,持上開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經由該超商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1次5百元,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百元至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加值後抵扣消費金額149元;⑵於109年9月22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莒光店內,持上開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經由該便利商店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1次5百元,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百元至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加值後抵扣消費18元。 嗣羅素卿 於109年9月23日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金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素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列印、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各1份、109年9月19日統一超商埔墘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703號偵查卷第5、6、8至10、12至15、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2罪)。㈡被告上開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無論在時間差距上、地點均明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就該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恰。是被告所犯上開1個侵占遺失物、2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
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持之盜刷消費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羅素卿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財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及其自陳國小1年級之智識程度,現於便當店擔任店員、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㈡⑴、⑵非法由收費設備詐得價值各5百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所得計167元(即該2次加值後當次抵扣之消費金額149元及18元),惟被告持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加值2次各5百元,一經自動加值,被告即取得加值後相當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500元,是被告該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係各5百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占之羅素卿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雖
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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