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弘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郵寄方式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號、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住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按此計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12月16日期滿。惟被告遲至108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