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智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啟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卷108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