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本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本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本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