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信尉明知其身上並未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騎乘其胞兄 曾信修 (不知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之「頭份101文具天堂」店外,下車後進入該店2樓,詢問店員 范新智 強力膠在哪裏,再從架上拿取「富士接著劑」之強力膠1條(價值新臺幣30元),使范新智誤信其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容許曾信尉取得該強力膠;但曾信尉立即將該強力膠擠在塑膠袋內吸食,范新智便要求其付錢,曾信尉再佯稱要出去拿錢,但回來後未付錢,僅拿起該裝著強力膠的袋子要吸食,范新智再要求其付錢,但曾信尉因身上沒錢乃跑出店外,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但遭據報趕抵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范新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新智於警詢時證述如何被詐騙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使用過之強力膠1條由告訴人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卷第61頁)、照片8張(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2月9日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因無錢購買,竟以佯裝顧客方式,詐得強力膠吸食,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被害金額不大,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氣體管路配管,月薪約3萬元,有2段婚姻,與前妻生有1子,就讀國一,由前妻扶養,與現任妻子生有1子,目前10個月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詐得之強力膠1條,僅值30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本院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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