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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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健泰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憤怒鳥網咖擔任店員時,因不滿顧客即告訴人 詹詳毅 向其索討香菸費用而發生口角,復遭告訴人詹詳毅抓住衣領片刻,被告彭健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詹詳毅後方,將剛煮好之滾燙泡麵往告訴人詹詳毅頭部潑灑,隨即徒手對告訴人詹詳毅拳打腳踢,致告訴人詹詳毅受有臉部及頭部二度燒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健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詹詳毅告訴被告彭健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詳毅於105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彭健泰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卷第2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胡家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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