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3聲請人即4債 務 人 蔡品卉 (原名: 蔡素仁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代 理 人 陳彥彰 律師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10主 文11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3活限制。
14理 由15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6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7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8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9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20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1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2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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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24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5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6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795元,共計6年即27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9,24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8債權總額2,084,432元之23.4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9債權本金814,469元之60.0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30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31(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4,549元,扣除32必要生活費用462,840元後,尚不足168,291元,低於3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89,240元。另參第一頁1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2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3約金計3,854元(堪認並無清算價值)外,名下別無4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5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6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7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108)三法字第00190號8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國壽字9第108005055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10年5月21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074號函與聲請人11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12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13(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14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15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9,335元,並有年年順股份16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及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17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與卷附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18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之歷次投保薪資,並無明19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20(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1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540元(係22按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9,335元扣23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6,795元後計算而24得;包含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在內25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26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27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戶每人28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29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30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必要31支出並未過當【如依前開規定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32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666元×1.2×1人)+33(14,666元×1.2÷2人)=26,399元,元以下四捨五第二頁1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度2浪費之情事。
3(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9,335元,4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2,540元後,尚餘之56,795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6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7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8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9力清償。
10(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11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12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13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14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15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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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17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18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9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0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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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2官提出異議。
23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24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25附件一:更生方案26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6,795元,共分7227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28為489,24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29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12月4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30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31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第三頁1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2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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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 債權比率:13.64%5每期清償金額:927元6
(2)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債權比率:10.32%8 每期清償金額:701元9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債權比率:44.47%11每期清償金額:3,022元12
(4)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債權比率:8.65%14每期清償金額:588元15
(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債權比率:9.39%17每期清償金額:638元18
(6)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債權比率:0.96%20每期清償金額:65元21
(7)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22債權比率:12.56%23每期清償金額:853元24(以上各期總數均含尾差1元,請當事人自行協調解決)25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6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7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8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9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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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31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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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