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忠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忠良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
108年4月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皆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在107年5、6月間、時間間隔不遠,及行為態樣均屬相同、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107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58│苗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26號││年度案號│號││├───┬────┼─────────────┼──────────────┤││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8月16日│├───┼────┼─────────────┼──────────────┤││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1日│108年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6│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60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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