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黃愛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3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刑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為常業」,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甲○○○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因辦案之需,而無與泰國籍賣淫女子CHANAKAN
SAPPHASRI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且尚未支付性交易費用,亦無礙於被告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累犯加重: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5月30日確定,並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同一類型犯罪,本院認為於本案中仍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暨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
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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