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貴源選任辯護人張至剛律師
逄紹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顏玉璽 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因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是共犯私行拘禁罪,而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經本院訊問後,亦均坦承有妨害自由的行為,是足認本件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年6月的刑期,是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面臨刑事追訴處罰,確有逃匿的高度可能,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本院斟酌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黃貴源、顏玉璽、黃明雄,衡酌全案情節、對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後,雖認無羈押之必要,然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程序進行,仍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